法庭经审理认为,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80000元是否为定金。定金是法律概念,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,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,定金交付以后,债务人履行债务的,定金一般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而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,并非法律概念,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功能,其法律后果具体要结合合同内容、交易习惯来确定,若合同解除,收取订金一方应返还。无论是给付订金一方的原因或者是收取订金的一方导致合同解除,均需返回给付的订金。
原告和被告在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中,向被告转账支付的80000元款项并未备注为“定金”还是“订金”。同时,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,无法充分认定原告和被告的违约责任,被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告未购买房屋而造成损失。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000元款项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“定金”。因此,原告交付的80000元款项,被告应当返还。综上,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以支持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:债务人履行债务的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无权请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七条规定:“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、担保金、保证金、订约金、押金或者订金等,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,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